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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隐权:规管秘密监察》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2006年3月24日发表有关秘密监察的报告书。法改会于1989年开始就涉及私隐的法律进行全面检讨。这份报告书是法改会在私隐此课题下所发表的最后一份报告书,而之前已发表的报告书,研究范围包括有(a)保障个人资料、(b)截取通讯活动、(c)缠扰行为、(d)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以及(e)传播媒介的侵犯私隐行为

《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证个人私隐不得被人任意或非法侵犯。报告书中的建议,旨在提供足够而有效的保障和补救方法,以防止个人私隐被人任意或非法侵犯。报告书建议当局设立法律架构,对秘密监察以及侵入私人处所取得个人资料的行为,作出规管。

报告书建议订立两项新的刑事罪行∶

  • 任何人以侵入者身分进入或逗留在私人处所,意图观察、偷听或取得个人资料,应属犯罪。

  • 如私人处所内的人会被认为是有合理私隐期望,则任何人(不论在该私人处所之内或之外)放置、使用、检修或拆除能够加强感应、传送讯息或记录讯息的器材,意图取得关于在私人处所内的这些人的个人资料,应属犯罪。

这些罪行将对所有人士适用,但如执法机关已经就其进行的监察取得手令或内部授权,则无须负法律责任。被控告犯了上述任何一项罪行的人,如真诚地而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情况,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某项严重罪行已发生或正在发生;

  • 执法机关不会调查该罪行或不会就该罪行提出检控;

  • 利用监察行动会取得该严重罪行的犯罪证据,而这些证据不能藉侵扰程度较低的手段取得;及

  • 监察的目的,是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

法改会建议,如有以下情况,执法机关必须先取得法庭的手令才可进行秘密监察∶如无手令该项监察便会属于其中一项建议订立的刑事罪行;该项监察将会在某些指明的处所进行,而该等处所是公众不得内进的;该项监察相当可能导致得悉享有法律特权的事宜、机密的新闻材料,或属于高度敏感性质的个人资料。至于侵扰程度较低的个案,如受监察的目标人物会有合理的私隐期望,则必须先向有关执法机关的高级人员取得内部授权,才可进行秘密监察。

除非进行秘密监察是为了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为了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否则不会发出手令。如是发出内部授权,则其理由是为了防止或侦测罪行,或为了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法庭或授权人员在发出手令或内部授权前,必须信纳有关的资料是不能合理地藉_侵扰程度较低的手段取得。

报告书建议成立一个新监察机关,对所建议设立的手令及内部授权制度作出检讨。出任监察机关监督一职者,应是原讼法庭或较高级法院的现任或退休法官,又或者是有资格获委任为原讼法庭法官的人士。监察机关会以抽样审查的方式对个案进行复核,也会处理公众所提出的投诉,并在适当的个案中判给赔偿。监察机关须每年向立法会提交公开报告和向行政长官提交机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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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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