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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權:規管秘密監察》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2006年3月24日發表有關秘密監察的報告書。法改會於1989年開始就涉及私隱的法律進行全面檢討。這份報告書是法改會在私隱此課題下所發表的最後一份報告書,而之前已發表的報告書,研究範圍包括有(a)保障個人資料、(b)截取通訊活動、(c)纏擾行為、(d)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以及(e)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

《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證個人私隱不得被人任意或非法侵犯。報告書中的建議,旨在提供足夠而有效的保障和補救方法,以防止個人私隱被人任意或非法侵犯。報告書建議當局設立法律架構,對秘密監察以及侵入私人處所取得個人資料的行為,作出規管。

報告書建議訂立兩項新的刑事罪行︰

  • 任何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或逗留在私人處所,意圖觀察、偷聽或取得個人資料,應屬犯罪。

  • 如私人處所內的人會被認為是有合理私隱期望,則任何人(不論在該私人處所之內或之外)放置、使用、檢修或拆除能夠加強感應、傳送訊息或記錄訊息的器材,意圖取得關於在私人處所內的這些人的個人資料,應屬犯罪。

這些罪行將對所有人士適用,但如執法機關已經就其進行的監察取得手令或內部授權,則無須負法律責任。被控告犯了上述任何一項罪行的人,如真誠地而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某項嚴重罪行已發生或正在發生;

  • 執法機關不會調查該罪行或不會就該罪行提出檢控;

  • 利用監察行動會取得該嚴重罪行的犯罪證據,而這些證據不能藉侵擾程度較低的手段取得;及

  • 監察的目的,是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

法改會建議,如有以下情況,執法機關必須先取得法庭的手令才可進行秘密監察︰如無手令該項監察便會屬於其中一項建議訂立的刑事罪行;該項監察將會在某些指明的處所進行,而該等處所是公眾不得內進的;該項監察相當可能導致得悉享有法律特權的事宜、機密的新聞材料,或屬於高度敏感性質的個人資料。至於侵擾程度較低的個案,如受監察的目標人物會有合理的私隱期望,則必須先向有關執法機關的高級人員取得內部授權,才可進行秘密監察。

除非進行秘密監察是為了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為了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否則不會發出手令。如是發出內部授權,則其理由是為了防止或偵測罪行,或為了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法庭或授權人員在發出手令或內部授權前,必須信納有關的資料是不能合理地藉_侵擾程度較低的手段取得。

報告書建議成立一個新監察機關,對所建議設立的手令及內部授權制度作出檢討。出任監察機關監督一職者,應是原訟法庭或較高級法院的現任或退休法官,又或者是有資格獲委任為原訟法庭法官的人士。監察機關會以抽樣審查的方式對個案進行覆核,也會處理公眾所提出的投訴,並在適當的個案中判給賠償。監察機關須每年向立法會提交公開報告和向行政長官提交機密報告。

新聞稿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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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書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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