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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及司法管轄權事宜》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二O二六年一月九日發表《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及司法管轄權事宜》報告書,建議引入一項全新針對電腦網絡罪行的特定法例,以涵蓋五類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即只能通過使用資訊及通訊科技器材進行的罪行,當中有關器材既是犯罪工具,亦是犯罪目標。報告書屬於法改會有關電腦網絡罪行研究的第一部分,法改會電腦網絡罪行小組委員會已於二O二二年七月發表相關諮詢文件。

五類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為:非法取覽程式或數據、非法截取電腦數據、非法干擾電腦數據、非法干擾電腦系統,以及提供用作干犯電腦網絡相關罪行的器材、程式或數據(或為提供該器材、程式或數據而管有它)。由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出任主席的小組委員會已研究香港的現行法律及多個其他司法管轄區(即澳大利亞、加拿大、英格蘭及威爾斯、中國內地、新西蘭、新加坡及美國)的相應法例。

現時,不同的電腦相關罪行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及《電訊條例》(第106章)中訂立,部分已不合時宜。這個情況與上述其他司法管轄區不同,這些司法管轄區全部均已制定針對電腦網絡罪行的特定法例,或透過其成文法典的專門部分處理電腦網絡罪行,藉此就該五類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及其相關司法管轄權事宜,訂定條文。

在制定報告書中的最終建議時,法改會已考慮對諮詢文件的回應意見。法改會亦繼續遵循指導原則,在兼顧網民的權利和資訊科技業內人士的權益,以及保障公眾在使用或操作電腦系統時免受騷擾或攻擊的權益和權利之間,作出平衡。

報告書的部分主要最終建議如下:

(i) 

無合法權限而在未獲授權下取覽程式或數據,應定為簡易程序罪行(取覽罪)。被告人知悉取覽未獲授權,是這項罪行的主要意念元素之一。如在未獲授權下取覽,並意圖進行其他犯罪活動,即屬加重罪行。除合理辯解可作為一般免責辯護外,亦建議設有特定的免責辯護,以容許在未獲授權下為多項特定目的取覽,這些目的包括網絡安全、保障易受傷害人士(即16歲以下兒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以及真正的教育、科學或研究目的。

(ii) 為不誠實或犯罪目的而在未獲授權下截取電腦數據,應定為罪行。這項罪行同時保障私人通訊及非私人通訊,並適用於不同種類的數據,包括元數據(即關於通訊的資料)、傳送中的數據,以及在傳送期間暫時靜止的數據。因此,這項罪行能對公眾的通訊提供較《電訊條例》現有第27(b)條(該條的訂立建基於涉及電訊的預設處境)更有效的保障。鑑於「為不誠實或犯罪目的」的舉證門檻較高,無須為在通常運作過程中截取或使用電腦數據的專業或真實的業務,提供任何特定免責辯護或豁免。
(iii)

藉着將《刑事罪行條例》第59(1A)、60及64(2)條關於「誤用電腦」的現有條文改列於新訂的電腦網絡罪行法例,非法干擾電腦數據及電腦系統應定為罪行(干擾罪),而合理辯解可作為一般免責辯護。由於取覽程式或數據通常於干擾電腦數據或電腦系統前發生,因此除了《刑事罪行條例》現有第64(2)條所指明的兩項合法辯解(它們同時適用於取覽罪)之外,為網絡安全目的而干擾電腦數據或電腦系統亦應定為特定免責辯護。

(iv) 蓄意提供用作干犯電腦網絡相關罪行的器材、程式或數據或其部分(或蓄意為提供該器材、程式或數據而管有它),應定為罪行。只要有關器材、程式或數據主要用作(以客觀方式界定)干犯電腦網絡相關罪行,不論該器材、程式或數據是否亦可能用作任何合法目的,這項罪行也會適用。如犯罪者意圖將該器材、程式或數據用作(不論由其本人或他人)干犯電腦網絡相關罪行,即屬加重罪行。為避免過度刑事化,建議合理辯解可作為一般免責辯護,並為網絡安全、教育、科學及研究目的設有特定免責辯護。另設其他特定免責辯護,以顧及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寄存服務提供者及自動化科技的運作。
(v)  香港法律應與國際慣例保持一致,為五類建議的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訂定域外應用條文。凡是與香港有聯繫的案件,香港的法庭應具有司法管轄權。這包括案中犯罪者的作為已導致或可能導致對香港的嚴重損害,或案中受害人於相關罪行發生時身處香港。
(vi)

由於電腦網絡罪行導致的傷害嚴重程度差別甚大,五類建議的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一般各自訂有兩項最高刑罰,一項適用於循簡易程序定罪(兩年監禁),另一項則適用於循公訴程序定罪(14年監禁)。涉及生命受危害(例如干擾鐵路信號系統)的加重形式干擾罪則屬例外,其建議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與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已就刑事損壞的加重罪行所訂立的刑罰保持貫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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