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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專題》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這份1987年的報告書指出當時規管死因裁判官一職的法律“極不明確”,因此提出了多項改革建議。這些改革建議關乎規管死因裁判官工作的法律和程序。該報告書建議應由法規訂明一個必須向死因裁判官呈報的死亡事件類別清單,並應對某些人士施加須呈報任何屬該清單所載類別之死亡事件的責任,這些人包括簽署死亡證的醫生、生死註冊官及警方。

為了便利對死因裁判官案件的調查,該報告書建議設立由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死因裁判法庭總主任帶領及聽命於死因裁判官的調查隊。該調查隊會獨立調查死因裁判官所處理的案件,且不受外界干預。死因裁判官應獲賦予搜查及扣押的法定權力,以便搜尋及拿取證物,亦應有權暫時接管醫療紀錄以作影印之用。

該報告書又建議﹕凡任何人的行為可能會在死因研訊時受到質疑,該人便應獲通知此一事實﹔而死因裁判官不應再有權控告任何人殺人的罪名,或發出拘捕令將任何人收監。

律政司(即現今的律政司司長)不應繼續保有要求死因裁判官重開死因研訊的權力,但應保留下令進行死因研究的權力。法例應明文規定高等法院有權在任何有關人士提出申請時,以及為公眾利益想,飭令召開死因研訊。若死因研訊經已完成,則高等法院應有權把該次研訊的判決撤銷,並且可為司法公正的利益起見而在有需要或合宜的情況下飭令重新進行死因研訊。

《死因裁判官條例》在1997年制定,以落實法改會的各項建議。

報告書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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