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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文件)

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小組委員會於2005年11月30日發表了《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諮詢文件》

如證人擬基於另一人對他所說的話而就某項事實作供,有關的證據便稱為傳聞證據。在現行法律之下,傳聞證據除非是屬於多項普通法或法定的例外規定其中之一的範圍之內,否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是不得接納的。

傳聞證據規則所受到的主要批評是規則本身過於嚴格和欠缺彈性,有時會導致一些按日常生活標準來說會被視為準確和可靠的證據遭豁除。此外,傳聞證據規則的各種例外情況也流於複雜和有欠清晰。

小組委員會曾對多個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律和改革建議進行探討,得到的結論是應採取一種完備和有原則的做法,而在此種做法之下,如果是有必要的話,有關聯和有力的傳聞證據是會被接納的。

小組委員會建議作為一項通用的規則,現時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則應予保留,但應該有更大的空間在特定情況之下接納傳聞證據。

小組委員會建議傳聞證據在以下情況應可獲接納:

  1. 如果傳聞證據是屬於會被保留的其中一項普通法例外規定的範圍之內;

  2. 如果傳聞證據是屬於一項現有的法定例外規定的範圍之內;

  3. 如案中各方同意;或

  4. 經法庭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力在訂明的情況下接納傳聞證據。

小組委員會建議,法庭必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準則,信納“有必要”接納傳聞證據,並且信納傳聞證據是“可靠”的,然後方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力以接納傳聞證據。此外,小組委員會又相信如果傳聞證據所造成的損害,是與傳聞證據所具有的證據價值不成比例,傳聞證據便不應獲得接納。

為了更好地保障已經確立的表面證據所針對的被控人,在傳聞證據已獲接納的情況中,如果主審法官經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法律程序的性質、傳聞證據的性質、傳聞證據所具有的證據價值、傳聞證據對於針對被控人的案的重要性,以及接納傳聞證據對被控人所會造成的損害,認為定罪並不穩妥,主審法官應具有權力在控方的案結束之時,指示作出被控人無罪的裁決。

小組委員會也有就傳聞證據的其他指定環節作出建議,包括就銀行紀錄、業務紀錄、電腦紀錄及證人以前所作陳述是否可予接納作出建議。

小組委員會誠邀公眾主要就諮詢文件中列明的特定選擇和建議提出意見,但對於改善現時規管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法律的任何其他建議亦表歡迎。

新聞稿 (PDF) (MS Word)
諮詢文件摘要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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