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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及司法管辖权事宜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咨询文件)

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的电脑网络罪行小组委员会于2022年7月20日发表《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及司法管辖权事宜》咨询文件,就法律改革提出初步建议,以应对资讯科技、电脑和互联网方面迅速发展对保障个人权利所带来的挑战,以及其被利用来从事犯罪活动的潜在可能。  

这份咨询文件属于电脑网络罪行研究的第一部分。该部分处理五类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亦即是只能通过使用资讯及通讯科技器材进行的罪行,当中有关器材既是犯罪工具,亦是犯罪目标。五类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分别为非法取览程式或数据、非法截取电脑数据、非法干扰电脑数据、非法干扰电脑系统,以及提供或管有用作犯罪的器材或数据。  

目前,香港并无单一条例特定处理电脑网络罪行。不同罪行在《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及《电讯条例》(第106章)中订立,部分已不合时宜。小组委员会已考虑其他七个司法管辖区(即澳大利亚、加拿大、英格兰及威尔斯、中国内地、新西兰、新加坡及美国)的法律。比较研究显示,这些司法管辖区全部均已制定针对电脑网络罪行的特定法例,或透过其成文法典的某些部分专门处理电脑网络罪行,藉此就该五类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及其相关司法管辖权事宜,订定条文。  

咨询文件的主要建议如下:

(i) 应制定一项全新针对电脑网络罪行的特定法例,以涵盖咨询文件所建议的五类罪行,并订明这些罪行适用的司法管辖权规则。

(ii) 在未获授权下取览程式或数据,应定为新罪行,而合理辩解可作为法定免责辩护。不论某人是否藉着电讯而取用电脑,这项罪行均适用,亦因而改进《电讯条例》现有的第27A条(现时条文只针对透过该条例所界定的「电讯」形式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鉴于犯罪者或会在取览程式或数据后进一步带来可能严重的伤害,小组委员会建议,在未获授权下取览,并意图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应构成加重罪行。

(iii) 为不诚实或犯罪目的而在未获授权下截取、披露或使用电脑数据,应定为新罪行。这项罪行一般适用于数据,包括元数据(即关于通讯的资料)、传送中的数据,以及在传送期间暂时静止的数据,因此它对公众的通讯提供较《电讯条例》现有第27(b)条(该条的订立建基于涉及电讯的预设处境)更有效的保障。

(iv) 应把《刑事罪行条例》第59(1A)、60及64(2)条关于「误用电脑」的现有条文改列于新法例,从而订立非法干扰电脑数据罪及非法干扰电脑系统罪。新法例应保留现有法律的广度,并可藉此机会完善「误用电脑」的法定定义,例如将「损害任何电脑的操作」之类的概念纳入该定义。

(v) 在关于「误用电脑」的条文按上述方式重组后,应在新法例加入与《刑事罪行条例》现有第62条(管有任何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相类似的条文,以引入蓄意提供或管有用作犯罪的器材或数据罪。只要有关器材或数据的主要用途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则不论该器材或数据能否用作任何合法目的,也足以构成这项罪行的相关犯罪元素。犯罪者如意图将该器材或数据用作犯罪,即属犯加重罪行。为免造成过度刑事化的情况,该罪行的基本形式及加重形式均可用合理辩解作为法定免责辩护。

(vi) 电脑网络罪行的性质,充分支持香港法律适用于域外范围。凡是与香港有联系的案件,香港的法庭应具有司法管辖权。举例来说,如犯罪者的作为已导致或可能导致对香港的严重损害,香港的法庭便可行使司法管辖权。

(vii) 考虑到电脑网络罪行导致的伤害严重程度差别甚大,五类建议的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分别订有两项最高刑罚:一项适用于循简易程序定罪(两年监禁),另一项则适用于循公诉程序定罪(14年监禁)。

小组委员会制订上述建议时所遵循的指导原则,是在兼顾网民的权利和资讯科技业内人士的权益,以及保障公众在使用或操作电脑系统时免受骚扰或攻击的权益和权利之间,作出平衡。  

本咨询文件的建议旨在促进讨论,并不一定代表小组委员会的最终结论。  

小组委员会欢迎各界对咨询文件所讨论的任何议题提出意见、评论及建议,这些议题包括:

(i) 在未获授权下为网络安全目的而取览,应否有任何特定的免责辩护或豁免;

(ii) 应否有任何专业及业务进行某些截取和使用数据(包括元数据)活动时可获豁免刑责;

(iii) 建议的非法干扰电脑系统罪,应否同时为网络安全专业人员及非保安专业人员订定合法辩解;及

(iv) 就蓄意提供或管有电脑数据这项罪行而言,如该数据只可用作进行网络攻击,应否有免责辩护或豁免。   

咨询期将于十月十九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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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文件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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