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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谘询文件)

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小组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发表了《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谘询文件》

如证人拟基于另一人对他所说的话而就某项事实作供,有关的证据便称为传闻证据。在现行法律之下,传闻证据除非是属于多项普通法或法定的例外规定其中之一的范围之内,否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是不得接纳的。

传闻证据规则所受到的主要批评是规则本身过于严格和欠缺弹性,有时会导致一些按日常生活标准来说会被视为准确和可靠的证据遭豁除。此外,传闻证据规则的各种例外情况也流于复杂和有欠清晰。

小组委员会曾对多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有关法律和改革建议进行探讨,得到的结论是应采取一种完备和有原则的做法,而在此种做法之下,如果是有必要的话,有关联和有力的传闻证据是会被接纳的。

小组委员会建议作为一项通用的规则,现时反对接纳传闻证据的规则应予保留,但应该有更大的空间在特定情况之下接纳传闻证据。

小组委员会建议传闻证据在以下情况应可获接纳:

  1. 如果传闻证据是属于会被保留的其中一项普通法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

  2. 如果传闻证据是属于一项现有的法定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

  3. 如案中各方同意;或

  4. 经法庭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力在订明的情况下接纳传闻证据。

小组委员会建议,法庭必须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为准则,信纳“有必要”接纳传闻证据,并且信纳传闻证据是“可靠”的,然后方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力以接纳传闻证据。此外,小组委员会又相信如果传闻证据所造成的损害,是与传闻证据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不成比例,传闻证据便不应获得接纳。

为了更好地保障已经确立的表面证据所针对的被控人,在传闻证据已获接纳的情况中,如果主审法官经考虑多项因素,包括法律程序的性质、传闻证据的性质、传闻证据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传闻证据对于针对被控人的案的重要性,以及接纳传闻证据对被控人所会造成的损害,认为定罪并不稳妥,主审法官应具有权力在控方的案结束之时,指示作出被控人无罪的裁决。

小组委员会也有就传闻证据的其他指定环节作出建议,包括就银行纪录、业务纪录、电脑纪录及证人以前所作陈述是否可予接纳作出建议。

小组委员会诚邀公众主要就谘询文件中列明的特定选择和建议提出意见,但对于改善现时规管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的任何其他建议亦表欢迎。

新闻稿 (PDF) (MS Word)
谘询文件摘要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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