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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专题》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这份1987年的报告书指出当时规管死因裁判官一职的法律“极不明确”,因此提出了多项改革建议。这些改革建议关乎规管死因裁判官工作的法律和程序。该报告书建议应由法规订明一个必须向死因裁判官呈报的死亡事件类别清单,并应对某些人士施加须呈报任何属该清单所载类别之死亡事件的责任,这些人包括签署死亡证的医生、生死注册官及警方。

为了便利对死因裁判官案件的调查,该报告书建议设立由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死因裁判法庭总主任带领及听命于死因裁判官的调查队。该调查队会独立调查死因裁判官所处理的案件,且不受外界干预。死因裁判官应获赋予搜查及扣押的法定权力,以便搜寻及拿取证物,亦应有权暂时接管医疗纪录以作影印之用。

该报告书又建议:凡任何人的行为可能会在死因研讯时受到质疑,该人便应获通知此一事实;而死因裁判官不应再有权控告任何人杀人的罪名,或发出拘捕令将任何人收监。

律政司(即现今的律政司司长)不应继续保有要求死因裁判官重开死因研讯的权力,但应保留下令进行死因研究的权力。法例应明文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任何有关人士提出申请时,以及为公众利益想,饬令召开死因研讯。若死因研讯经已完成,则高等法院应有权把该次研讯的判决撤销,并且可为司法公正的利益起见而在有需要或合宜的情况下饬令重新进行死因研讯。

《死因裁判官条例》在1997年制定,以落实法改会的各项建议。

报告书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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