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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陪審員的準則》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2010年6月21日發表了《出任陪審員的準則》報告書。

適用於委任陪審員的現行法例規定,陪審員必須是香港居民,年齡介乎21歲與65歲之間,沒有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情況,而且具有良好品格和“對在有關法律程序進行時將予採用的語言所具有的知識,足以令他明白該等法律程序”。

法例沒有訂明如何量度該項語言能力,但有關行政措施一向是將教育程度未達中七或同等學歷的人排除於陪審員人選之外。法例也沒有界定就出任陪審員而言何謂“良好品格”及“居民身分”。

法改會獲邀研究關於出任陪審員的現有準則是否適當,以及應否以更為清楚和明確的方式列出這些準則。

報告書建議出任陪審員的年齡下限應維持在21歲,但其年齡上限則應由65歲提高至70歲。然而,年滿65歲的人只要提出豁免申請,便有當然權利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報告書亦建議,任何人在獲發出任陪審員通知書之前,必須已獲發香港身分證滿三年,而且該人在該通知書發出之時居於香港,方合資格擔任陪審員。

至於“良好品格”的規定,報告書建議如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不合資格出任陪審員:

(a) 曾在任何時間於香港或其他地方因任何刑事罪行被定罪並因此而被判處為期超逾三個月且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該刑罰是否暫緩執行);
(b)  在過去五年內曾因任何刑事罪行被定罪並因此而被判處為期不超逾三個月的監禁(不論該刑罰是否暫緩執行);
(c) 被控以可公訴罪行而正在候審;或
(d) 因任何罪行而被還押以待審訊。

就這些目的而言,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已失時效的定罪,不會視為刑事定罪。

報告書不接納排除未獲解除破產的人出任陪審員的意見,並且認為將未獲解除破產的人自動定性為不具“良好品格”,是錯誤的做法。

法改會認為不宜將現時出任陪審員的教育程度要求降低。法改會建議現時規定陪審員須至少達到中七或同等學歷的教育程度的行政措施,應予維持,但這項規定應在法例中訂明,以確保陪審員有能力理解及明瞭證據和妥當地履行作為陪審員的職責。然而,新的中學教育架構將最遲於2012年全面推行,屆時學生在完成新學制的中六(即現時的中六)課程時,將要參加單一個為考取香港中學文憑而設的公開試。報告書因此建議,要求陪審員的教育程度應為已完成以下學業者:(a) 中七;(b) 新學制的中六;(c) IB文憑;或 (d)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認為同等的其他中學教育。

報告書建議應在《陪審團條例》中列明批准免任或暫緩出任陪審員的指導原則,而有關理據應包括﹕
 

(i) 該人出任陪審員可能會對公眾造成重大不便;
(ii) 該人出任陪審員可能會對他或任何受他照顧或監管的人造成過度困難或過度不便;
(iii) 該人從事涉及司法的工作,因此可能會有偏見或令人覺得他可能會有偏見;
(iv) 出任陪審員與該人的原則或信念不符;或
(v) 這樣做有利於維護公正。

法改會檢討過現時獲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人士類別,所得結論為某些類別人士不應再獲得豁免,但他們應可以改為在個別情況下申請暫緩出任或免任陪審員。

不應再獲得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人士包括﹕擔任見習或學徒職級的公職人員、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報章的編輯、註冊藥劑師、神職人員及在任何宗教團體中擔任類似職位的人或任何修道院的全時間修行成員等、全日制學生、飛行員、領航員及無線電操作員及其他的飛機機員、太平紳士,以及司法機構某些成員的配偶。報告書建議,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主審法官信納任何屬上述類別的人士的申請有充分理據支持,則可准其暫緩出任或免任陪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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