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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管收債手法》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2年7月29日發表《規管收債手法報告書》。該報告書旨在檢討對規管債權人、收債公司及收債員在香港使用法庭體系以外途徑追收債項的現行法律是否周全,並建議對有關法律作出適當的修改。

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欠債還錢是我們社會的一個基本信條。然而,同等重要的是債務人和公眾人士亦應受到法律保障,免受超越了可接受程度的高壓收債手法之苦。

法律改革委員會在檢討現有的數據、現行法律提供的保障程度和其他司法管轄區採取的措施後,作出以下建議:

  • 訂立一項騷擾債務人及他人的刑事罪行,使任何人如為了脅迫他人償還債項而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1. 以提出付款要求騷擾他人,而從作出該等要求的頻密程度或方式或場合,或從任何該等要求所附帶的恐嚇或所引起的公眾注意,均相當可能會令該人或其家人或同住者或任何其他人遭受驚嚇、困擾或侮辱﹔

    2. 假稱若未能支付所申索的款項,便須面對刑事法律程序﹔

    3. 假稱自己具有某種官方身分,並獲授權申索或強制執行付款﹔或

    4. 行使一份他假稱在某方面屬官方的或表面看來在某方面屬官方的文件,而他知道事實並非如此。

    (a) 段不適用於為確使一項已到期履行或相信已到期履行的責任獲得履行而作出的任何合理行為﹔此外,(a) 段亦不適用於為使用法律程序強制執行任何法律責任而作出的任何合理行為。

  • 收債公司應接受法定發牌制度的監管。在該制度下,如無有效牌照經營追收債項業務,則屬刑事罪行。

  • 擬設立的發牌制度應一併涵蓋消費者債項和商業債項。而當局在決定何者為執行收債員發牌工作的合適機構和設定一個既有效率又具成本效益的發牌制度這問題上,應適當地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

  • 建議的法定發牌制度的領牌規定應涵蓋個別收債員及收債公司,但收債公司的輔助員工若不涉及與任何債務人、諮詢人或其家人及朋友通訊的工作,則毋須申領牌照。就這一點而言,通訊包括書面、口頭、電子及登門造訪等形式的通訊。

  • 根據建議的發牌制度,只有在香港經營收債業務的人或法團,或以廣告宣傳、宣布或顯示自己為從事該業務的人士或法團,始須申領牌照。我們可援引一般法例去決定何者構成經營這方面的業務。

  • 發牌機關須在諮詢信貸提供者的代表團體、收債員、消費者及其他有關團體後,制訂一套收債業務守則。該套業務守則應就個別收債員及收債公司預期要遵行的行為準則,提供實用的指引。有關當局應按上文所述進行的諮詢和在考慮守則的內容後,制訂違反該守則的後果。我們進一步建議,在適當情況下,違反守則會使當局有權撤銷或暫時吊銷違反守則者的牌照,或拒絕將其牌照續期,而亦有權施加其他罰則,例如譴責及罰款。

  • 雖然我們對加強個人信貸資料的互通方面取得的進展表示歡迎,但這事項應不時檢討,以期進一步減少壞賬及惡劣收債手段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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