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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货品及提供服务》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法改会在1990年发表的报告书建议对关于售卖货品及提供服务的法例作出一些改革,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

该报告书建议对《货品售卖条例》(第26章)作出多项修改。首先,“可商售品质”一词的定义应予澄清,方法是将法庭应予考虑的各项品质上的环节列出。这些环节包括货品的外观和装饰以及它们的安全和耐用程度。其次是当时的第16条应采用正面方式重新拟定,以强调现有一项“货品须符合有关品质标准”的正面规定这项事实。第三,应订立法律条文清楚规定除非买方事实上已有合理机会验货,否则尽管他已签署收据,亦不会导致他丧失退回货品的权利。

至于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方面,该报告书建议采纳英国的《1982年货品及服务提供法令》。该法令列出了在普通法下关于服务质素、履行时间及代价等主要法律义务。当局亦应订立条文规定在消费性质的交易中,不得免除或限制因未能履行该等义务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一系列在1994年制定的法例落实了该报告书的建议。这些法例是《货品售卖(修订)条例》、《不合情理合约条例》及《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新闻稿 (PDF) (MS Word)
报告书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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