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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2021年12月15日发表《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报告书,建议修改香港法律,撤销禁止律师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RFS)的相关规定。

法改会辖下的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小组委员会由张清明和杨安娜担任联合主席,于2020年12月发表咨询文件,报告书是根据小组委员会所进行的研究而撰写。小组委员会研究了多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制度和经验,包括新加坡、英格兰及威尔斯、澳大利亚、中国内地和美国。咨询文件接获的公众回应,绝大部分支持建议的改革,在订定报告书中的最终建议时,亦已考虑这些公众回应。

报告书中,ORFS是指律师可与当事人订立的三种协议,即按条件收费协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以及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按条件收费协议是指根据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当事人同意只在自己就申索或法律程序取得成果的情况下,方向律师支付一项称为“成功收费”的额外费用。成功收费的数额可以是双方议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假若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没有订立ORFS的话,律师本应收取的费用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

至于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则指根据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律师只在当事人在有关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方可收取费用,而该费用(称为DBA费用)是参照该财务利益而计算的,即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或通过仲裁程序所取得的金钱判给或和解协议的某个百分比计算。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是指根据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律师与当事人约定律师会就期间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一定费用(通常是经折扣费用),并只在当事人在有关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方可收取DBA费用。

现时,香港禁止律师为诉讼和仲裁的法律程序订立ORFS。然而,除新加坡外(当地现正建议设立引入按条件收费协议的框架,但尚未实施),所有主要仲裁地均准许某种形式的ORFS。为了使香港能巩固其主要仲裁中心的地位,报告书建议应撤销禁止律师在仲裁中采用ORFS的相关规定,容许香港的仲裁使用者及其律师可以选择为仲裁订立ORFS。有关建议仅限于仲裁和相关的法院程序,例如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建议的改革并不扩及任何其他香港的法院程序。

根据报告书,建议改革有必要进行,以维持及提高香港作为主要仲裁中心的竞争力,扩大寻求公义的渠道,还有重要一点,就是因应当事人日益殷切的需求而提供厘定价格和收费形式的弹性。香港要维持主要仲裁枢纽的地位,就必须能够提供与竞争对手相同的服务,而其中重要一环,便是在仲裁工作的法律收费和该等收费的结构安排上,能够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竞争。

报告书又建议,就按条件收费协议机制而言,订定成功收费应参照假若没有就仲裁订立ORFS的话,律师本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称为“基准”讼费),而成功收费的上限应定于该等讼费的100%。这与英格兰及威尔斯的情形相符,英格兰及威尔斯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已准许按条件收费协议。在上述情况下,大律师亦应受相同的100%上限所规限。

就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机制和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机制而言,报告书建议,当事人但凡取得广泛定义的“财务利益”,便须以该财务利益的价值为基础,支付律师与当事人所议定的DBA费用,而上限应定为该财务利益的50%。同样,这亦与英格兰及威尔斯的现况相符。

关于在仲裁结束前终止ORFS的问题,报告书建议相关法例应以并非尽列无遗的方式指明律师可据以终止ORFS的主要理由。至于应否列出当事人可在仲裁结束前终止ORFS的法定理由,法改会则认为没此需要。当事人可终止ORFS的理由,应按照基本合约原则与律师议定。

另一项主要建议是,为仲裁而订立的ORFS在关于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应属无效及不可执行。报告书建议,除人身伤害申索外,所有其他提交仲裁的申索均应以相同方式处理。

为了准许律师为仲裁采用ORFS,以及引入适当形式的规管,报告书建议应以清晰简单的用语修订:(1)《仲裁条例》(第609章);(2)《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3)《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以及(4)香港大律师公会《行为守则》。

依这方案,报告书进一步建议附属法例应列出较详细并以立法形式制定的框架,以及那些构成为仲裁而订立的ORFS机制一部分的特定保障措施。相关保障措施包括:ORFS须以书面订立,并由当事人签署;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有取得独立法律意见的权利;以及ORFS应设有最少七天的冷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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