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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荡》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法改会于1990年发表的游荡问题研究报告书建议删除《刑事罪行条例》的一项条文,该条文经常用于检控人们游荡而不能圆满解释在涉案地点逗留的原因。该项建议已纳入在1996年7月制定的《刑事罪行(修订)条例》。

《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载有三款关于游荡罪的条文。第(1)款订明如游荡者不能圆满解释在涉案地点逗留的原因,即属犯罪。有人批评这项条文,理由是其中须提供解释的规定与被控人有权保持缄默的一般规则背道而驰。法改会的结论是第160(1)条应予废除。

第160条第(2)及(3)款规定,如游荡者故意妨碍任何其他人,或令任何人有理由心本身的安全,即属犯罪。法改会指出这两项条文的运作一向都令人感到满意,并没有惹来什么批评,因此总结认为应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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