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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及损害赔偿金利息问题》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这份1990年的报告书有以下建议:就过期未付的合约债务而言,除了当时法庭所拥有的酌情判给利息的权力外,债权人还应有法定权利获付利息。利息应按复利计算,并须于议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如没有任何议定的日期,则由债务人接获催缴信后的28日内支付。然而,缔结合约的各方可订立协议以指明法定利息并不适用。租金及准利息债务则不应纳入法定利息计划的范围内。

至于损害赔偿金的利息方面,该报告书的结论是有关法律和做法总括而言无需改革,故此损害赔偿金利息的问题,应让法庭自行酌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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