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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这份在1986年1月发表的报告书谋求为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障,以免遭受欺骗。该报告书的第一部分探讨了当时规管投保人须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的法律。该项法律规定欲投购保险的人须向保险人披露所有“重要事实”,否则保险人有权将保险合约作废。然而,重要事实的定义只是一名谨慎的保险人认为属重要者。该报告书建议除非一项事实对某一保险合约而言是重要的,而投保人已知道或身处其境的合理的人理应知道该项没有披露的事实对该保险合约的保险人是重要的,否则不应因为投保人没有披露该项事实而令该合约可被废止或不能强制执行。

该报告书的第二部分探讨了引入一套管控保险经纪及代理人活动的制度是否可行。在该报告书发表之时,并无任何法例规管保险经纪或保险代理人的活动,但保险人本身则受到《保险公司条例》规管。该报告书建议应规定任何欲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须向保险业监督登记,亦就经纪公司或合伙的登记提议了一些详尽的条文,其中部分是依据《公司条例》所载的有关措施的。

1994年的《保险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反映了该报告书所提的建议。

 
报告书 (PDF) (MS Word)

重要告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