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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管收债手法》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02年7月29日发表《规管收债手法报告书》。该报告书旨在检讨对规管债权人、收债公司及收债员在香港使用法庭体系以外途径追收债项的现行法律是否周全,并建议对有关法律作出适当的修改。

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欠债还钱是我们社会的一个基本信条。然而,同等重要的是债务人和公众人士亦应受到法律保障,免受超越了可接受程度的高压收债手法之苦。

法律改革委员会在检讨现有的数据、现行法律提供的保障程度和其他司法管辖区采取的措施后,作出以下建议:

  • 订立一项骚扰债务人及他人的刑事罪行,使任何人如为了胁迫他人偿还债项而作出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1. 以提出付款要求骚扰他人,而从作出该等要求的频密程度或方式或场合,或从任何该等要求所附带的恐吓或所引起的公众注意,均相当可能会令该人或其家人或同住者或任何其他人遭受惊吓、困扰或侮辱;

    2. 假称若未能支付所申索的款项,便须面对刑事法律程序;

    3. 假称自己具有某种官方身分,并获授权申索或强制执行付款;或

    4. 行使一份他假称在某方面属官方的或表面看来在某方面属官方的文件,而他知道事实并非如此。

    (a) 段不适用于为确使一项已到期履行或相信已到期履行的责任获得履行而作出的任何合理行为;此外,(a) 段亦不适用于为使用法律程序强制执行任何法律责任而作出的任何合理行为。

  • 收债公司应接受法定发牌制度的监管。在该制度下,如无有效牌照经营追收债项业务,则属刑事罪行。

  • 拟设立的发牌制度应一并涵盖消费者债项和商业债项。而当局在决定何者为执行收债员发牌工作的合适机构和设定一个既有效率又具成本效益的发牌制度这问题上,应适当地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经验。

  • 建议的法定发牌制度的领牌规定应涵盖个别收债员及收债公司,但收债公司的辅助员工若不涉及与任何债务人、谘询人或其家人及朋友通讯的工作,则毋须申领牌照。就这一点而言,通讯包括书面、口头、电子及登门造访等形式的通讯。

  • 根据建议的发牌制度,只有在香港经营收债业务的人或法团,或以广告宣传、宣布或显示自己为从事该业务的人士或法团,始须申领牌照。我们可援引一般法例去决定何者构成经营这方面的业务。

  • 发牌机关须在谘询信贷提供者的代表团体、收债员、消费者及其他有关团体后,制订一套收债业务守则。该套业务守则应就个别收债员及收债公司预期要遵行的行为准则,提供实用的指引。有关当局应按上文所述进行的谘询和在考虑守则的内容后,制订违反该守则的后果。我们进一步建议,在适当情况下,违反守则会使当局有权撤销或暂时吊销违反守则者的牌照,或拒绝将其牌照续期,而亦有权施加其他罚则,例如谴责及罚款。

  • 虽然我们对加强个人信贷资料的互通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但这事项应不时检讨,以期进一步减少坏账及恶劣收债手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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