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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报告书》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11月30日发表了《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报告书》,建议改革现时禁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传闻证据的有关规则,并建议赋予法庭酌情决定权,在信纳“有必要”接纳传闻证据和信纳传闻证据属于“可靠”的情况下接纳传闻证据。

根据报告书,“传闻证据”一词的扼要解释是“当甲告诉法庭乙曾经对他說过些什么,此证据便称为‘传闻证据’”。在现有法律之下,除非是普通法或法定的例外情况,否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接纳传闻证据。豁除传闻证据的主要理据是因为证据并非由原陈述者,而是由他人以转述的方式向法庭提出,故此与讼的另一方并无机会透过盘问原陈述者实际上說过些什么,来验证证据的可靠性。

对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批评,却是规则本身过于严格和欠缺弹性,有时会导致一些按日常生活标准会被视为准确和可靠的证据遭豁除。此外,现时传闻证据的一些例外情况也流于复杂和有欠清晰。

报告书指出这些问题并非香港独有。有多个普通法司法 管辖区已对相关法律进行检讨,并建议作出改革或已透过立法作出改革。报告书强调,法改会虽然信纳有必要改革传闻证据规则,但同样确信任何改革均必须设有足够的保障措施。

法改会建议,虽然非相关且不可靠的传闻证据应予豁除,但如有必要的话,则相关和可靠的传闻证据应以一套可理解和有原则的方式来接纳为证据。

法改会又建议,一般而言,现时反对接纳传闻证据的规则应予保留,但应给予更大的空间在特定情况之下接纳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如属以下情况便应予以接纳:

(a) 属于现有法定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

(b) 属于会被保留的普通法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

(c) 案中各方同意;或

(d) 法庭信纳“有必要”接纳传闻证据和信纳传闻证据“可靠”。

接纳传闻证据只在某些指定情况下才是“有必要”,例如声述者已死亡、未能寻获声述者或声述者以会导致自己入罪为理由而拒绝作证。申请在酌情决定权之下接纳传闻证据的一方,必须证明已符合必要性的条件:如由控方提出申请,须达至“无合理疑点”的举证标准;如由辩方提出申请,举证标准则是“相对可能性的衡量”。

在决定传闻证据是否“可靠”而可获接纳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有与陈述的表面可靠性相关的情况,包括陈述的性质和内容、陈述是在什么情况之下作出,以及多项与声述者诚实与否相关的因素。除非传闻证据的证据价值大于传闻证据所会造成的损害,否则传闻证据不会获得接纳。

在传闻证据按新的酌情决定权获得接纳的情况中,为了加强对被控人的保障,法改会建议,主审法官如在考虑多项因素(包括传闻证据的性质,以及传闻证据对于指控被控人的案的重要性)后,认为定罪并不稳妥,主审法官应有权在控方的案完结之后的任何时间,指示作出被控人无罪的裁决。

法改会也有就传闻证据的其他特定环节作出建议,包括就银行纪录、业务纪录、电脑纪录及证人以前所作陈述是否可予接纳作出建议。 

新闻稿 (PDF) (MS Word)
报告书摘要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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