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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有关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的规管程序》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根据法律的规定,控方在刑事审讯中引入被控人的供认陈述作为证据之前,必须令法庭在“无合理疑点”下信纳该项陈述是被控人自愿作出的。若有关案件是在陪审团席前审讯的,主审法官在聆听供认陈述是以什么方法录取之时(即进行所谓“案中案”的审讯程序时),通常会下令陪审团避席。只有在法官裁定该项供认是被控人自愿作出的情况下,陪审团才会获悉该项供认的内容,而该项供认亦会成为针对被控人的证据以供陪审团考虑。

下令陪审团在“案中案”程序中避席的理由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证据是否可予接纳是一个法律问题,须由法官独自作出决定;其次是陪审团一旦听过供认的详情,则即使该项供认其后被裁定为不可予接纳,陪审团中某些成员不能将该等详情置诸脑后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这份已在2000年7月发表的报告书探讨了一些在现行规管程序以外的其他选择。对于主审法官须花费不少时间在“案中案”程序中独自听取证人的供词以裁定供认陈述是否可予接纳,但在供认陈述获接纳后又要重召相同的证人在陪审团席前作供以考虑有关证据的份量,早已有人提出异议。若有其他做法可供选择,便既可节省法庭时间,又可节省讼费。

这份法改会报告书总结认为“案中案”程序应予保留,因为它一方面是被控人权利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亦可抑制执法人员滥权。然而,该报告书提出了不少改革建议,而其中一个建议是推广以录影方式记录会面过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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