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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例》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

法改会在1982年发表的报告书建议修订《汇票条例》(第19章),以清楚指明若某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只是其公司签名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则该人不应为该支票负上个人法律责任。该报告书亦总结认为无需修订第19章中关于支票不兑现通知的发给时限的条文。

该报告书建议银行家应考虑是否适宜向客户公司作出以下提示:代公司签署该支票人士的签名,须加书“代行”或“代表”或“代行及代表”等字以及该公司的名称,签署人本身方能确保在公司支票不能兑现时免负第19章所订的个人法律责任。

该报告书亦建议银行家应考虑促请其公司客户注意《公司条例》(第32章)第93条的效力:若支票上没有列明该公司的详实名称,又或在该公司的中文名称中漏写“有限公司”等字,可导致签署该支票的人须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在1983年,《汇票(修订)条例》对有关法例条文作出了适当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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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 (PDF) (MS 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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