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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陪审员的准则》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谘询文件)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1月28日发表了《出任陪审员的准则》谘询文件。

适用于委任陪审员的现行法例规定,陪审员必须是香港居民,年龄介乎21岁与65岁之间,没有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审员的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而且具有良好品格和“对在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

法例没有订明如何量度语言能力,但有关行政措施一向是将教育程度未达中七或同等学历的人排除于陪审员人选之外。法例也没有界定就出任陪审员而言何谓“良好品格”及“居民身分”。

法改会获邀研究关于出任陪审员的现有准则是否适当,以及应否以更为清楚和明确的方式列出这些准则。

谘询文件建议出任陪审员的年龄下限应维持在21岁,但其年龄上限则应由65岁提高至70岁。然而,年满65岁的人只要提出豁免申请,便有当然权利获豁免出任陪审员。

谘询文件亦建议,任何人必须在紧接收到出任陪审员通知书之前已成为香港居民三年或以上,方有资格担任陪审员。该人如在收到出任陪审员通知书之前已获发香港身分证三年或以上,便应被推定为就《陪审团条例》第4条而言属香港居民(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至于“良好品格”的规定,谘询文件建议任何人如过往曾有刑事定罪纪录(已失时效的定罪除外),或被控以可公诉罪行而尚未受审,又或因被控以任何罪行而被还押以待审讯,均不应有资格出任陪审员。谘询文件并不接纳排除未获解除破产的人出任陪审员的意见,因为谘询文件认为,将未获解除破产的人自动定性为不具“良好品格”,是错误的做法。

谘询文件建议,现时规定陪审员须至少达到中七或同等学历的教育程度的行政措施,应予维持,但这项规定应在法例中订明,以确保陪审员有能力理解及明了证据和妥当地履行作为陪审员的职责。然而,新的中学教育课程(三年初中加三年高中)将于2012年推行,届时学生在完成高中三(即现时的中六)课程时,将要参加单一个为考取香港中学文凭而设的公开试。谘询文件因此建议在2012年修订陪审员所须达到的教育水平,改为要求陪审员须修毕高中三,并在该公开试的中国语文和英国语文两科的成绩均达到三级,或具有同等学历。

对于关涉出任陪审员与无行为能力人士两者的现有条文,谘询文件并不建议作出任何修改。

《陪审团条例》在使用“豁免”一词时,没有区别不同种类的豁免。《谘询文件》建议在不同情况下应采用不同的词语,令人较易即时明白某人为何获得豁免或被排除出任陪审员。建议使用的不同词语如下:

(i) 没有资格出任陪审员”是指某人因年龄、精神不健全或文盲等理由而不符合出任陪审员的资格;
(ii) 被排除出任陪审员”是指某人因某项原则而被排除出任陪审员;
(iii) 豁免”适用于下述类别人士:公众十分需要他们所提供的服务,而假如他们被要求出任陪审员的话,公众会蒙受重大不便;
(iv) 免任”是指一名有资格的陪审员在向司法常务官或主审法官提出申请后,获准在某一案件中免于出任陪审员,但他将来仍会被要求在别的案件中出任陪审员。

谘询文件建议应在《陪审团条例》中列明批准豁免、排除或暂缓某人出任陪审员的指导原则,而有关理据应包括以下事实:

(i) 该人出任陪审员可能会对公众造成重大不便;
(ii) 该人出任陪审员可能会对他造成过度困难或极度不便;
(iii) 该人从事涉及司法的工作,因此可能会有偏见或令人觉得他可能会有偏见;及
(iv) 出任陪审员与该人的原则或信念不符。

基于这些原则,谘询文件建议某几类现时获豁免出任陪审员的人不应再获得豁免,但他们应可以改为在个别情况下申请免任陪审员。不应再获得豁免出任陪审员的人包括:太平绅士、学徒或见习人员、医生、牙医及兽医、报章编辑、化验师及药剂师、神职人员及在任何宗教团体中担任类似职位的人或任何修道院的全时间修行成员等、飞行员、领航员及无线电操作员及其他的飞机机员,以及司法机构某些成员的配偶。谘询文件建议,若司法常务官或主审法官信纳任何属上述类别的人士申请免任的理据,可暂缓或排除该等人士出任陪审员,或让他们免任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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